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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经济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发表时间:2017-04-06 13:40:01 作者: 朱巍

分享经济是互联网+工业4.0革命的重要经济形态,指的是不改变所有权情况下,突出使用权市场流转效能产生的新型经济形态。虽然分享经济对互联网+发展促进很大,但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特别是平台责任分担方面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

分享经济模式下平台责任的异化

传统互联网平台责任,主要是由两大方面构成:一是平台事先责任,二是平台事后责任。事先责任主要指的是平台需要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家依法进行资质审核;事后责任主要指的是依据消保法第44条规定的责任分担问题。

分享经济模式下,在平台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家主体发生了变化,更多的出现了自然人主体,法人或商户的主体逐渐减少。从经济现象分析看,分享经济的意愿经济成分比较明显,消费者意愿和个性化服务的追求,必然导致自然人为主的经营主体越来越多。2014年工商总局出台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将自然人也作为网络交易的主体,这就为意愿经济和分享经济铺平了法律资格道路。但也直接影响到了平台事先责任中对经营商家主体资格审核范围——由工商登记审核,拓展到对自然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审核。实践中,广泛存在“多号一人”和“一人多号”的情况,经常出现一个团队以自然人的身份经营一个平台账号,或者一个自然人经营多个相关账号的情形。此时,平台应严格遵照国家网信办关于“账号十条”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核注册信息和实名认证机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账号,或与违法行为产生关联的账号应及时予以封停。

分享经济模式下平台责任的异化难点还在于事后责任。若仅按照消保法第44条的规定,除非是平台明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存在,或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分享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这是因为,自然人商家的赔偿能力相对有限,对于大规模侵权或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往往不能做到有效赔付。因此,分享经济模式下的平台责任就发生了异化——强制商业保险就应运而生。

享经济模式下的强制商业保险责任

商业保险一直是经济社会的重要减震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能起到及时的补救效果。长期以来,我国的商业保险机制是在自由市场中运作,缺乏强制足额保险制度。分享经济模式下,平台责任很多时候处于不确定性。一方面,平台性质从经营者转变成了信息服务提供者,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承担存在技术中立的抗辩;另一方面,现有消保法44条的狭义性,让平台责任经常出现豁免状态,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正是因为分享经济平台模式下的责任不确定性,商业保险就显得特别重要。以互联网专车为例,不论是交通运输部的专车新政,还是各地方的落地新政,都将平台为乘客购买足额的商业保险作为平台法定义务之一。最近,各地的互联网单车新政也都将平台为消费者购买保险作为平台义务之一。这些针对分享经济平台的保险责任,都旨在降低新经济业态对消费者权益产生的不利冲击,保证消费者在遭遇损害后的赔偿权益。

必须强调的是,商业保险与平台的先行赔付责任并非一回事。平台的先行赔付指的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不问过错,平台先行向消费者足额赔付,然后平台取得向最终责任主体的追偿权。可见,先行赔付责任是在赔偿分担开始之后的责任。商业保险则不同,在赔偿顺位上,保险责任是第一顺位责任。以网约车平台责任为例,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首先由车辆强制险承担责任,然后是商业保险承担赔偿,此后若有不足,有先行赔付承诺的平台,则由平台先行赔付向消费者赔偿所有损害,最后,进行先行赔付的平台取得向最终责任人的追偿权。在理想化的赔偿过程中,消费者仅需要面对保险公司和平台,无需考虑实际加害人,这就减少了消费者维权麻烦,增加了消费安全保障。

分享经济平台的信息安全责任

分享经济与传统平台经济相比,主要特点在于载体的移动化设备。移动终端是分享经济平台主要载体,对于消费者而言,承载分享经济的设备主要是手机。实践中,消费者使用分享经济终端时就需要给相关平台设置权限,包括支付渠道、获取数据渠道,以及消费者身份信息和家庭住址等私人数据信息。虽然分享经济的手机载体对消费者而言比较方面,特别是二维码和cookies的使用让整个消费体验提升很多。但是,数据风险也同样存在。

第一,要区分大数据与个人信息。按照我国网安法第76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那些“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能够识别到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大数据则是那些直接或间接都不能识别到个体的数据信息。从法律性质角度看,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性质,个人信息则属于隐私权性质。分享平台对通过cookies采集的不可识别到个人的数据拥有知识产权,可以用作商业化使用,对个人信息则不能随意进行商业化使用,否则就是触犯了消保法和侵权法关于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严重的还涉及到网安法和刑九修正案关于损害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二,要保证消费者知情权。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明确了网络信息使用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三个基本原则。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必须严守这三个基本原则。一方面,平台需要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采集和处理,这是满足资质审核和个性化服务需求的,另一方面,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采集和使用不能没有法律底线。实践中,用户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最重要的就是要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在个人信息使用领域,满足消费者知情权主要包括三点:一是,采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和渠道要事先告知消费者;二是,要保证消费者被遗忘权的适用,对于不想被采集的信息或事后反悔的情况,平台应该充分尊重消费者;三是,要谨慎使用格式合同,对于涉及到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事项,例如信息采集和使用,必须在格式合同中加以特殊强调。

第三,要保障消费者安宁权。消费者网络安宁权是指消费者不被打扰的权利。互联网背景下的精准营销广告非常普遍,尽管精准营销广告可能造福于有需要的消费者,降低消费者使用互联网的成本,提高互联网商业价值,不过,精准营销广告很可能会打扰到消费者的生活安宁。《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网安法对保障消费者安宁权都有过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书面征求消费者许可之前,平台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广告;二是,一经消费者拒绝,平台不得再次发送商业广告。很多人对这样的规定不太理解,认为这两方面是互相矛盾的,既然未经许可不得发送广告,那么,为何还需要消费者拒绝后,不得再次发送呢?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这样的规定说的是两层意思,一是未经允许不得发送,二是一旦消费者允许发送后,反悔了之前的许可,那么,在消费者拒绝后,平台也就不能再次发送了。实践中,消费者安宁权适用的并不太好,主要是因为“弹窗”、“满屏”式广告经常出现,消费者防不胜防。特别是在分享经济平台中,精准广告发送都是针对消费者的手机等移动端,对消费者安宁影响极大。目前此类判例尚未出现,希望能够各地消协能够联合工商管理部门发起相关的公益诉讼,以维护消费者安宁权。

分享经济平台下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

国家工商总局在2017年315正式实施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对网络购物消费者后悔权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在分享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后悔权适用的难点就在于该《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关于“消费者定做”的理解。

依照消费者意愿定制服务的分享经济,越来越多的将消费个性化服务纳入其中。对消费者“定做”的理解不能太多宽泛,例如,加大加肥的服装、小于日常规格的鞋帽等等,这些款式虽然市场不常见,但仍不宜被认定是“定做”范围,应该属于后悔权适用领域。

分享经济中的“定做”,有时是非法的定做。例如,消费者定做的仿真枪、管制刀具、迷幻类药品、化学产品等,这类产品在现实中是非法的,在互联网上也不能被纳入到合法商品之中。此类商品连合法都谈不上,更何况是无理由退货。平台应将检查责任常态化,杜绝假借分享经济平台制造、贩卖违法违禁产品的情况出现。